“米傢”商標爭奪戰硝煙再起,“小米”被判賠 1200 萬是否合理?法院如何判
本報訊 據浙江天平消息,4 月 26 日是 " 世界知識產權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開庭審理涉 " 米傢 " 商標侵權糾紛案,中國庭審公開網同步直播。" 米傢 " 爭奪戰再起硝煙。
案件回顧
杭州聯安成立於 2003 年 5 月,主要承接安防工程、弱電工程、電子智能化工程等,於 2011 年 10 月申請註冊 "MIKA 米傢 " 的商標,國際分類為 9,包含報警器、攝像機、錄像機、擴音器喇叭、網絡通訊設備等,該專用權於 2012 年 12 月生效,有效期至 2022 年 12 月。
但杭州聯安發現,小米通訊、小米科技自 2016 年 3 月起,陸續將 " 米傢 " 商標使用在米傢多功能網關、米傢無線開關、米傢智能攝像機 1080P 等 10 款商品上,並多渠道銷售,涉嫌對其商標進行侵害。
於是杭州聯安向杭州中院起訴,請求小米通訊、小米科技停止侵權,並賠償 7800 萬元。
據瞭解," 米傢 " 商標花落誰傢,這並非第一起爭議。
2016 年 2 月 18 日,"MIKA 米傢 " 商標被陳某以連續三年不使用為由提出撤銷申請,商標局作出瞭不予撤銷的決定。陳某不服申請復審,未獲支持。隨後,陳某又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並判令原商評委重新作出決定。未獲法院支持後,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北京高院經審理後作出判決,維持一審判決。"MIKA 米傢 " 商標得以維持。
小米科技於 2017 年 6 月 28 日在第 9 類 " 可下載的計算機應用軟件;計步器;手機 " 等商品上獲核準註冊 " 小米米傢 " 商標。杭州聯安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於 2018 年 12 月 13 日裁定宣告爭議商標在 " 手機;便攜式媒體播放器;電線;電子防盜裝置 " 四項商品上宣告無效。小米科技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兩審終審,維持宣告無效的裁定。
本案中,杭州中院一審認定,小米通訊是前述 10 款商品的出品方(委托案外人代工);小米科技經營 " 小米商城(mi.com)" 和天貓網 " 小米官方旗艦店 ";被控侵權商品還通過京東網、線下 " 小米之傢 " 銷售。為查明被告的銷量,杭州中院還發出裁定,要求小米通訊、小米科技分別提交被控侵權商品的真實銷量數據,要求京東方面提交被控侵權商品在京東平臺上銷售的數據。各方提交瞭相應數據,小米通訊提交的數據表明,在被控侵權期間內各被控侵權商品總銷量達 5.8 億餘元;小米科技提交的數據表明其銷售的數據達 3.2 億餘元,京東提交的數據表明其銷量達 7300 餘萬元。
一審判決,小米通訊、小米科技構成侵權,判決小米通訊承擔 1200 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並承擔杭州聯安維權合理開支 10 萬餘元,兩項共計 1210 萬餘元;小米科技對小米通訊公司應對賠償金額中的 680 萬餘元承擔連帶責任。
對此
小米通訊、小米科技不服
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訴
二審庭審過程中,雙方圍繞三個爭議焦點展開激辯:
1. 被控侵權商品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構成類似,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標識是否近似,是否容易引起混淆,在此基礎上被控商標侵權是否成立;
2. 若侵權成立,1200 萬元的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合理;
3. 小米科技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
上訴人認為
涉案商標標識為 "MIKA 米傢 ",被訴標識為 " 米傢 ",兩者構成要素整體上不構成近似,而且 "MIKA" 占據涉案商標整體比例大於 " 米傢 ",顯著性更高,兩個標識本身通過 MIKA 容易區分,不構成近似標識。
從被控侵權商品上看,根據《商標分類表》,多功能網關、無線開關等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網絡通訊設備並不構成相同、類似商品。涉案 "MIKA 米傢商標申請註冊後,被上訴人使用有限,知名度很低,上訴人對 " 米傢 " 標識使用,主觀上並無利用被上訴人涉案商標的商譽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故意,且上訴人使用 " 米傢 " 具有合理理由,涉案商標和被控標識使用商品的經營模式、銷售渠道、銷售對象、銷售價格、功能屬性等存在很大差異,不會產生混淆。
假定構成侵權,本案為反向混淆,不適用上訴人侵權獲利的計算方式,即便采用侵權獲利,也不應使用 30% 毛利潤率。毛利潤率最高不應超過 9.69%。
從責任主體看來,小米科技作為電商平臺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認為
杭州聯安所主張的商標標識為 "MIKA 米傢 ",其中中文字為 " 米傢 ","MIKA" 是其英文諧音。在中文環境中,其主要呼叫部分是 " 米傢 ",被控侵權標識為 " 米傢 ",二者為近似商標。杭州聯安獲準註冊涉案商標後,使用涉案商標的商品在多傢網站中有報道。
小米科技和小米公司對被控侵權 " 米傢 " 標識的大量宣傳和使用,勢必會使得相關公眾將 " 米傢 " 標識與小米科技或小米公司形成聯系,進而割裂該標識與杭州聯安之間的聯系,影響該商標本應具有的表征作為商品來源的杭州聯安的作用的發揮,損害該商標的最基本、最本質的功能,易產生混淆。
關於賠償數額,一審以小米通訊、小米科技提交的總銷量數據作為賠償計算依據,根據京東世紀貿易公司的發票供貨價格和涉案侵權商品的銷售價格計算銷售侵權商品的毛利潤率約為 30%,酌情確定侵權標識對其利潤的貢獻率,認定 1200 萬元賠償合理。
小米科技是天貓網店 " 小米官方旗艦店 " 的登記經營者,是被控侵權商品銷售渠道之一 "mi.com" 網站的登記備案主體,故其也實施瞭銷售被控侵權商品的行為,應承擔連帶責任。
鑒於被上訴人不願意接受調解,本案將在合議庭評議後擇期宣判。
瀟湘晨報記者 張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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